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听证会代理意见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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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代理意见

 

一、被执行人朱天明与雷秀兰虽然已协议离婚,雷秀兰仍依法应该同朱天明共同连带承担对吕会玲、李源的赔偿责任。

1、朱天明驾驶自家三轮车进行营运活动, 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营运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共同偿还。

事实:2006年6月28日,朱天明在利用自己的三轮车进行营运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保社死亡,2006年9月8日经法院判决,朱天明应赔偿李保社之妻吕会玲、儿子李源203395.25元。吕会玲、李源申请执行朱天明之时,其妻雷秀兰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二人协议离婚,家庭全部财产归雷秀兰所有。

被执行人朱天明肇事时一直时靠自己的CCF007号三轮摩托车在新安县庙头进行营运,该营运收入也是其家庭重要经济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上述事实依据的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由此可以认定,朱天明对吕会玲、李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人吕会玲、李源仍有权向朱天明、雷秀兰二人主张。

2、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

被执行人朱天明致李保社死亡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务,是发生在朱天明与雷秀兰协议离婚之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执行人朱天明是在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的营运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尽管营运是朱天明一人所为,都是夫妻共同债务,雷秀兰理应与朱天明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申请人都可主张。

因此,申请人在执行时将雷秀兰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雷秀兰享有了朱天明营运的利益后,依法应当承担因营运而产生的债务。申请人的申请于情于理于法都相一致,应当得到支持。

二、朱天明与雷秀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于,借离婚之名逃避对吕会玲、李源的赔偿责任。

朱天明与雷秀兰协议“离婚”时,理应用其营运收入及其他共同财产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债务,至少应当协商好二人如何分担债务,但其做法完全相反,二人“协议”将财产全部给雷秀兰,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只字不提,并且二人已经协议离婚,但村民并不知道,如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朱天明,又名朱小圈,…,妻子雷妞子在家务农,…”。由此看来,二人仅有一份“民事调解书”,在外人看来,他们仍是夫妻。被申请人的种种行为表明,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其逃债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

本案申请人李源,由于朱天明的行为永远失去了父亲,同母亲吕会玲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勉强度日,李源还在上大学,花费很大,经济的赔偿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生活上的难题,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巨大创伤和痛苦,是值得我们每个人同情和理解的,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作为肇事者,如果也能够认识到这些,能够体会他们母子的痛心和难处,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而深深忏悔,并尽力在经济上给予赔偿,以弥补他们受伤的心。但时至今日已经近三年时间了,被申请人朱天明及雷秀兰,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没有拿出一分钱宽慰一下受害人家属吕会玲。他们声称没钱,法院也跟着说他们没钱,南岗村委也说他们没钱。难道真的没钱吗?据吕会玲了解,被申请人的女儿已经有了工作,被申请人两人也在搞蔬菜大棚,为什么自己的日子过的好好的,就没有钱还别人的帐呢?虽然生命是无价的,但一条人命就被大家看的这样轻吗?

夫妻离婚,不仅关系到离婚当事人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即现在离婚的两方。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严格依法办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追加雷秀兰为共同债务人,责令二人共同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代理人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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