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8
浏览量:725

 

代理词

 

审判长: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丁某、张某等人诉郭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有关案情,刚才又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处理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程序方面:应追加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确定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唯一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生事故的路段并没有经过验收,但却在使用,施工方的责任明显未尽到,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无另一方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之一,否则可能会造成漏掉当事人的后果。

2、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为共同被告。2009年2月2日,郑州市西四环同冬青街交叉口西侧的冬青街西段属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当时还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通过验收,施工方对未交工的工程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受害人驾车进入该路段,施工方应当负有民事责任。

3、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3月15日,被告郭某申请施工方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被告。

二、关于实体方面

1、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减轻,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比例应为10%。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张某违章驾驶造成的,而且郭某申请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一方不同意相关责任由另一被告承担。这是自已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应当减轻在案被告的民事责任。

2、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基于被告的次要责任,同时又不是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过失。并且,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致使车辆进入未完工的路段,其民事责任要大于郭某,但是其又未参加诉讼,不能以此加重被告郭某的民事责任。

3、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4454元计算。受害者生前居住的是沟赵乡贾庄村,该村是农村居民户口,并不是郑州市区,也不是城中村,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间接受害人的赡养费用应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确定。受害者的父母有子女五人,赡养费应按比例确数额。

5、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用应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确定。

 

上述意见,敬请采纳。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红 圈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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