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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某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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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某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8日,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某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供给义马市某粮油公司小麦7324000公斤,总价款11571920元,8月12日,双方及两地农发行共四方达成资金使用协议(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在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交货付款。后来经义马市某粮油公司同意,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与霍丘县某粮食收储站签订了一份2000吨小麦购销合同,义马市某粮油公司将货款318万元一次汇往霍丘县农发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义马市某粮油公司以小麦质量不高为由,让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追回下余货款,并同意余款汇往沈丘据需由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供货。为了解除与霍丘方的合同,要回近200万元的货款。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派人去霍丘协商斡旋,方解除合同并将货款要回。为此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损失差旅费、劳务费、业务招待费等80000元,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又于10月19日与义马市某粮油公司达成补充协议,除了价格调整外继续履行2004年8月8日的小麦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正积极履约的情况下,又从其他单位购买小麦,并于12月13日通知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义马市某粮油公司辩称:一、原告延迟履行的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义马市某粮油公司为执行市政府下达的2004年9月30日前足额入库732.4万公斤小麦的任务与沈丘县粮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应在2004年9月20日前足额发货732.4万公斤到义马市车站,可到这天仅完成合同额的9.73%,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在安徽霍丘的行为是履行气和我方所签订的购粮合同,去霍丘县组织粮源采购小麦,而不是我方的代办行为。三、我方是依据双方所签的小麦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到义马市火车站的小麦支付给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货款,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在采购过程中的花费、运费以及相关经常损失均由自己负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丘粮油公司与被告义马粮油公司所签订的732.4万公斤小麦购销协议“四方协议”,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04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9月20日,但根据2004年10月9号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4年9月21日,被告依照原告与某粮站签订的购销小麦合同汇款318万元以及2004年11月23日被告指令安徽霍丘农发行汇款190.245万元继续购买小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和价格均作了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地储小麦已完成任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引起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支付沈丘县粮食局闸南粮库违约金35万元及执行该合同的可得利益15万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2004年9月8日沈丘粮油公司与某粮站签订的318万元小麦购销合同,可以认定是原告与某粮站发生的购销行为,但在签订合同签证的了被告同意,并由其派员实地考察小麦的质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方一直参与检斤、检质、检件,后又以小麦存在质量为由,要求原告与某粮站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80170元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酌情考虑对于某粮站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较为合适,即40085元。故判决,被告义马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540085元

二审法院认为:霍丘某收储站属于辅助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向义马市某粮油公司发货义务的第三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义马市某粮油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发货义务以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剩余货款524914.8元应予以返还。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沈丘某粮油有限公司返还义马市某粮油公司货款524914.8元,并赔偿义马市某粮油公司损失120823.6元。

2006年5月8日,义马粮油提起申诉,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沈丘粮油没能按时按量发运,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沈丘粮油发运的小麦仅仅占合同的9.37%,合同履行期满后,沈丘粮油又继续履行数月,发运的小麦不足合同总额的20%,沈丘粮油并于2004年12月10日退回我方部分货款1122450元,被申诉人的延迟履行及20%的履行能力和退回我方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其履行不能,只是我方与其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义马粮油于2004年12月14日通知被申诉人返还剩余的50万余元货款,被申诉人不但拒不返还,反而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申诉人,要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8万余元,但很显然该法院对此案并没有管辖权,我方提出管辖异议,但这项权利并没有得到支持,之后因我放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被申诉人返还剩余货款50万余元,而被申诉人却将其在自己所在地法院的诉讼请求凭空增加到50万余元,法院竟全额支持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提审本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义马某粮油公司(下称义马粮油)与沈丘某粮油公司(下称沈丘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义马粮油的委托,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一案的诉讼代0理人,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案件资料,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

(1)、2004年8月8日,义马粮油同沈丘粮油所签买卖合同在履行中,沈丘粮油严重违约,义马粮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2004年8月8日,义马粮油同沈丘粮油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认真履行,义马粮油先是分二次将90万元付给沈丘粮油,沈丘粮油通过沈丘火车站发运小麦483000公斤,扣除义马验货时少4件计360公斤后为482640公斤,价值77万元。2004年9月18日,为了保证义马粮油同沈丘粮油之间合同的履行,沈丘粮油又同安徽省霍邱县某粮油收储站(下称某粮站)签订买卖合同。9月21,义马粮油根据沈丘粮油的指令,将本应由沈丘粮油支付的318万元付款义务作为第三人通过农发行汇给某粮站,代沈丘粮油履行义务,沈丘粮油从某粮站所购小麦从安徽省阜阳、望峰岗发往义马,2004年11月22日霍丘县农发行又将余款1902450退给沈丘粮油,截止2005年1月29日,从安微发往义马小麦961280公斤,最后还余大量款项在沈丘粮油帐上,后因为沈丘粮油没有货的情况下,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才把部分货款退给义马粮油。可见,沈丘粮油已经无能力再履行合同,其已违约。

合同履行中,双方确实签定过一份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对不同期限所交付小麦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确认或变更,这部分变动也同主合同所约定的“若遇价格有大的变动双方协商”相一致。补充协议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却擅自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也作出了变更,实在是荒唐可笑的,是极其错误的,是明显袒护、地方保护,是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

在沈丘粮油已无法全面履行交付合同约定小麦数量的情况下,2004年12月10日,将义马粮油1122450元的购货款通过沈丘农行退回义马粮油,这一决定性的重要事实,两级法院却视而不见,未作出任何的认定。这次省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发现了这个明显的错误,因为沈丘粮油已经退回了对方予付的购货款,还何谈再继续履行交付小麦的义务呢?在此情况下,义马粮油也只能于2004年12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沈丘粮油终止合同,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2条第2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动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义马粮油的解除合同行为完全是合法的,是依法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义马粮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任何违约的地方,而沈丘粮油却违反合同,未能按照约定供货,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判决书判定沈丘粮油应得赔偿金和可得利益50万元,纯粹是无稽之谈,无本之木,两级法院的行为应该得到纠正和惩处。

首先,2004年12月12日,沈丘粮油向其所在地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只字未提同沈丘粮局闸南粮站(下称闸南粮站)之间的买卖协议,诉讼请求也只有8万元。诉讼中,为了达到霸占义马粮油524914.8元货款及害怕赔偿义马粮油损失的情况下,自己增加诉讼请求50万元,其依据的就是自己与沈丘粮局闸南粮站签定的“小麦购销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是沈丘粮局闸南粮站先交货,沈丘粮油验收后,收到义马粮油的货款,才向闸南粮站付款,且不管该合同的真假,在签定合同后,沈丘粮局闸南粮站始终没能向沈丘粮油供应一粒麦子,沈丘粮局闸南粮站自己已经首先违约,应向沈丘粮油支付违约金38.75万元和可得利益15万元,合计53.75万元,可在诉讼中沈丘粮油却口称自己是违约方,应该给沈丘粮局闸南粮站支付违约金,其如此的颠倒黑白,目的就是为了讹诈义马粮油;同时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中,沈丘粮油代理人也承认该合同没有履行。接着在2005年1月13日两家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沈丘粮油违约补偿给沈丘粮局闸南粮站35万元,双方解除合同。如果这些都是真的,沈丘粮油的领导及职工全部都是大傻瓜,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也是无效的,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另外,沈丘粮油补偿给沈丘粮局闸南粮站35万元,双方解除合同所签定的合同是假合同,并被两级法院确认,已经涉嫌利用合同诈骗,义马粮油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法院也不应放过犯罪线索,依法查明事实。

三、判决认定的沈丘粮油解除同某粮油买卖合同的损失80170元,应由义马粮油承担一半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口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这样写到:“被上诉人沈丘粮油与安徽某粮站解除合同是应上诉人要求解除的,故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沈丘粮油同某粮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义马粮油同某粮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某粮站直接将小麦从安徽省发往义马粮油,是代替沈丘粮油对义马粮油合同的履行,义马粮油验收货物是行使自己的权力。沈丘粮油同某粮站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义马粮油无权决定,同时,合同解除后给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由违约方承担,怎么能判定由无关联的义马粮油承担一半的损失呢?

综上所述,义马粮油同沈丘粮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沈丘粮油在帐面上存有义马粮油已付的大量货款情况下,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表面上有沈丘粮油同闸南粮库所签买卖合同的存在,但此合同并没有履行,沈丘粮油本可以从闸南粮库得到35万元违约金和15万元的可得利益,然而沈丘粮油及周口两级法院却把所谓的50多万元的损失强加给义马粮油承担。沈丘粮油与某粮站之间解除合同同义马粮油毫无关系,但周口的两级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义马粮油承担一半的损失。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丘粮油的诉讼请求。

 

张红圈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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